114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家皇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南簡字第584號判決在案。相對人雖已更名為「家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皇公司)」,
惟本件借款之契約文件均係以其原名「又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又允公司)」簽訂,聲請人
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亦為「家皇公司即又允公司」,
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查,相對人原名為又允公司,於112年1月7日改為現名即家皇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於
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一」部分論述
綦詳(見判決第1頁第30行至第31行),應不難推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時仍為舊名,雖判決
當事人欄與聲請人於
民事起訴狀記載「家皇公司即又允公司」不同,惟並不影響本案當事人之特定或判決認定之
債權債務關係
乃存在於
兩造之間,自
難認本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
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