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200,000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
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15年,利率
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機動計息(合計為3.7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合計為4.452%),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4年1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30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至41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
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30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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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4.4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71%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4.4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71%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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