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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白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2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15年,利率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機動計息(合計為3.7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依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合計為4.452%),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於114年1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合計30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至41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30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70,000元
227,513元
自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7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4.4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71%計算之利息。
2.
200,000元
79,816元
自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4.4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71%計算之利息。
尚欠本金合計307,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