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豐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處,因駕駛不慎,與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秋煌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秋煌人車倒地、頭胸部系爭車輛輾壓而過,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顏面骨凹陷變形、胸壁挫傷凹陷變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李秋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不治死亡。
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賠付李秋煌之
繼承人訴外人李進旭、李靖觀、李孟凌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茲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
求償要件,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秋煌之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1至189頁)附卷
可參;而被告涉犯
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與李秋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秋煌死亡,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李秋煌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秋煌之遺屬2,000,000元,有前開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
可憑,原告自得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