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文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龔彥賓、龔士竣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其聲明並
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
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4,500元,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