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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9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59分許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開啟車門不當,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黃麗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麗蓉受有體傷並失能,黃麗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其於113年8月23日、同年10月23日、114年2月20日三次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1,960元。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其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黃麗蓉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註銷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黃麗蓉受有傷害,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39萬1,960元予黃麗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賠付39萬1,96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1,96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