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鋕鋒
蘇嘉維
被 告 吳明活
輔 佐 人 陳永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與北安三街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籃世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嗣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104,729元(含零件95,229元及工資9,500元),零件折舊計算後為78,547元,加計工資9,500元,總計為88,0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籃世坤是突然切換到左轉車道,如果籃世坤一開始就駛入左轉車道,就可以看到被告而不會有盲點,雖然被告沒有遵守交通規則,但籃世坤也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爭執其過失責任,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自111年7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7頁),直至112年12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6月,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5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729÷(5+1)≒17,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729-17,455)×1/5×(1+6/12)≒26,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729-26,182=78,547】,再加計工資費用9,5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8,047元(計算式:78,547元+9,500元=88,04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籃世坤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與北安三街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而有肇事因素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籃世坤太晚左轉,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云云。
惟經當庭
勘驗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可知籃世坤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嗣該路段左轉車道出現後,籃世坤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駛入左彎車道,其前方之交通號誌並顯示為左轉綠燈,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逕沿斑馬線自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穿越欲迴轉,其前方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則籃世坤
因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應遵守交通規則,遵守前方交通號誌燈號欲左轉,縱跨越直行車道與左彎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亦無從苛責其變換車道後,於左轉之際,對於忽自右前方違規迴轉而來之被告,有何注意防免義務,自難認籃世坤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迴轉,為肇事原因;籃世坤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益證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被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1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47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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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影片00:00:01至00:00:06,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汽車行駛於北安路2段之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上。 影片00:00:04時,車道正前方紅綠燈號誌之左轉燈亮起。 影片00:00:06時,汽車左方之左轉車道出現。 影片00:00:07至00:00:08,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汽車行駛於直行車道上。 影片00:00:08至00:00:10時,汽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左彎車道。 影片00:00:11時,戴紅色安全帽之女性機車騎士自汽車右前方之白色斑馬線上逆向駛來。 影片00:00:12時,汽車及機車發生碰撞。 影片00:00:13至00:00:14時,汽車停止,機車及女性機車騎士均倒地。 影片00:00:15至00:00:20影片結束時,女性機車騎士緩緩坐起。 影片00:00:19時,車道正前方紅綠燈號誌之左轉燈轉為黃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