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梁文賢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昶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H型鋼,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40萬元,被告2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被告用以給付114年3月份期款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759萬元未償還,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
兩造間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交易,對於
本件債務之金額沒有意見,只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至5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為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範圍內之759萬元,及自到
期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