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劉功業
被 告 廖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路285號前,因不明原因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於南門路285號前之北向內側車道後,竟未於系爭機車倒地處,設置警告設施,以至原告駕駛訴外人楊強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門路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
前揭處所,發現系爭機車時,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引擎及引擎以外其他部位受損。茲因楊強生已將因系爭小客車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且系爭小客車引擎受損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790元。為此,原告
爰依
債權讓與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790元(
按:原告於本院函詢其
非車主,何以得請求賠償被告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後,已向本院提出由楊強生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可知原告應係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小客車引擎以外其他部位受損所生之修理費用,不在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範圍內)。又原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因系爭小客車需要維修而不能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90元。
二、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冷凝器、變速箱、冷卻器受損,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再修理之材料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小客車修理期間生活不便受有如何之損害;另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9時58分許,駕駛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路285號前,因不明原因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於南門路285號前之北向內側車道後,竟未於系爭機車倒地處,設置警告設施,以至原告駕駛楊強生所有系爭小客車,沿南門路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處所,發現系爭機車時,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機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展公司)鈑噴估價單、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影本4幀為證〔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5號卷宗(下稱調卷)第43頁、第25頁、第2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自
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本件原告另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於前揭時地,撞及系爭機車,致引擎受損之事實。
惟查,系爭小客車之引擎並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如原告於撞及機車後,僅駛至路邊,等待拖吊車直接拖入修理廠,即不會因水溫升高致使引擎縮缸,亦無須維修引擎;系爭小客車引擎縮缸之原因,
乃原告撞及機車以至水箱破損;而原告於水箱水漏光,引擎升溫後仍繼續行駛,使引擎溫度過高,致使引擎縮缸,此
觀諸卷附修理系爭小客車之豐展公司函文2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99頁),是系爭小客車引擎受損之原因,應係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未將系爭小客車駛至路邊,等待拖吊車將系爭小客車直接拖入修理廠而仍繼續行駛,復未於儀表內水溫燈亮起及溫度指示表上升時,立即停止行駛所致。
㈢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認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
善良管理人如駕駛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應會注意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於南門路285號前之北向內側車道後,竟
未於系爭機車倒地處,設置警告設施,以至原告駕駛楊強生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沿南門路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處所,發現系爭機車時,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機車;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生之損害,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前開車禍事故,經原告
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事故後無警示措施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再經原告聲請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同車鑑車之鑑定意見,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均認為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於南門路285號前之北向內側車道後,雖未於系爭機車倒地處,設置警告設施而有前揭過失,惟因系爭小客車引擎受損之原因,乃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後,未將系爭小客車駛至路邊,等待拖吊車將系爭小客車直接拖入修理廠而仍繼續行駛,復未於儀表內水溫燈亮起及溫度指示表上升時,立即停止行駛所致,已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楊強生所有系爭小客車
所有權之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引擎受損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楊強生所有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引擎受損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對於楊強生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引擎受損,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楊強生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引擎受損,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引擎之修理費用45,790元,
自屬無據。
㈤次按,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現行法律並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或物之
占有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因系爭小客車需要維修而不能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之事實,縱屬實在,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7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