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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蕭偉聖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0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係自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受讓對原告之債權,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2年10月8日即確定,今已超過15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於92年10月8日確定,被告前持系爭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2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法院收狀章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間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逾15年,則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以本金比例計算,為從權利,是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