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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5至20樓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林世峰
被      告  江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動用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被告借款後,自95年5月19日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8,250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繳息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