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林泰利即富利銀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557元,及如附表「利息」欄、「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即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償還辦法為
自借款後分6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即依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3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因遲延還款,債務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帳款,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詎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
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2,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14年4月10日將本件貸款轉列為催收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2,557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上列金額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685計算、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85計算、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37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114年4月9日違約金部分,因原告係於114年4月10日將本件貸款轉列為催收款項,應自該日改按催收款項之利率計算違約金,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本金17萬2,55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85計算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14年4月10日,為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114年4月9日,且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685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准許,自無由就114年4月9日再行重複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85計算之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本金17萬2,557元於114年4月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8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就114年4月9日之部分違約金請求經本院駁回之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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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685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85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37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