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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6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6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通  譯  郭書綺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1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民國114年1月21日民事起訴狀、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按:已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核與其所提證據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正,原告請求之金額,堪予准許。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