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通 譯 郭書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1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民國114年1月21日民事
起訴狀、114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按:已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核與其所提證據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真正,原告請求之金額,堪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