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尤惠
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言詞辯論終結,因有需再調查之處,
爰再開辯論,並請原告補提以下資料:
一、請原告提供:
㈠本件要保書第3頁
所載之「合格銷售資格證件」、「投保人須知」、「保險商品說明書」。
㈡本件保單條款第18條之每3 個月通知
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資料。
㈢本件要保人係65歲以上客戶(民國34年生)、本件係投保投資型保單甲型,基本保額美金3 萬4500 元、躉繳保險費美金3萬元(起始保單價值美金3萬元)。請提供本件依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2、6項之銷售、訪問紀錄 、主管覆審資料。
二、本件要保人躉繳保費美金3萬元,原告起訴主張之投資損計算係:①附加費用(美金1156 元)、②投資金額(美金2萬8844元)、③危險保費(美金1037元),請補充說明:
㈡依保單條款(第2條第14款)、本件保單〈qpciv
記錄明細表〉,本件保單每月應扣金額為:①保單管理費(第2條第7 款)、②保單成本(第2條第8款)。
⒈保單條款
所稱之「保單成本」是否為原告所稱之危險保費、〈qpciv記錄明細表〉之 「1-應收主約COI」。
⒉保單條款所稱之「保單管理費」是否為〈qpciv記錄明細表〉之「4-應收帳戶管理費」。
⒊〈qpciv記錄明細表〉之「2-應收管理費」係何性質?於本件保單條款何處約定(是否為第2條第5款之「保費費用」)。
⒋依本件保單條款,本件保單費用計有:①保費費用(第2 條第5款,依保單附表二「保費費用」欄似未收本項費用)、②申購費(第2條第6款)、③保單管理費(第2條第7款、保單附表二「保險相關費用-1.保單管理費」)。上開費用是否均由躉繳保費中扣除。
㈢就原告主張之「附加費用(美金1156元)」 ,請依上開保單條款敘明係依保單何款之支出。
㈣就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美金2萬8844元)」之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發單成本費用,係依據原告之「契約撤銷融通處置程序」規定之處理費,
惟依該處置程序規定内容,該規定係
適用於本件保單條款第4條之保單送達10日内撤銷權。本件係契約屆期(113.02.02) 後雙方因爭議而同意自始撤銷保約而相互返還領受躉繳保費與保險屆期給付(113.09.06 ),又依本件保單之保費費用(第2條第5款,依保單附表二「保費費用」欄似未收本項費用)約定,就此項費用之計算、請求依據,請再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