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黃致維
被 告 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顏鼎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違約金188,650元及補償金102,9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1,550元(見本院卷第54、57、61頁),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利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利煌公司)於111年8月3日邀同被告顏世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威利煌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租賃
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每期租金為24,500元,每月計付1期租金,共計付44期,保證金為240,000元。
詎被告威利煌公司僅給付19期租金後即未給付,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終止租約,並於113年7月13日取回車輛。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7條約定,被告威利煌公司應付清已到期之共4期租金98,000元(計算式:24,500×4=98,000),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威利煌公司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5%之違約金188,650元(計算式:24,500元×22期×35%=188,650元)及相當於4.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102,900元(計算式:24,500元×4.2=102,900元),扣除被告威利煌公司簽約時繳交之保證金240,000元,尚積欠51,550元。又被告顏世壎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僅繳到第19期租金後就沒繳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爭執,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98,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1,55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