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辰瑜
原 告 林暐倫
華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山
共 同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
合意管轄有併存性
合意管轄及排他性
合意管轄二種,前者係指當事人約定得向二間以上之任一法院提起訴訟,且不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後者則指當事人約定僅得向特定一間法院提起訴訟,並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就排他性
合意管轄而言,除
非當事人之約定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
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至當事人間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究屬併存性或排他性,應依照具體個案,
參諸契約文義、當事人真意、一般交易上習慣、
經驗法則後為綜合解釋及適用。
二、查:
(一)原告主張其雖有向被告融資借款而簽發本件所涉新臺幣(下同)6,290,000元本票,但未積欠多達6,290,000元金額
等情。依被告提出之卷附
買賣契約書(含買賣事項)、
履約保證金協議書、
系爭本票(調字卷第49-55頁),
兩造因買賣融資借款(分期),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而共同簽發本票,可知系爭本票目的在於
擔保該契約之履行
而非終局的給付予被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290,000元之本票,於超過3,29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單純基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借款融資合約之履約所生爭執。
(二)承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涉借款關係直接相關,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買賣事項第8條、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11項,均約定關於該契約、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調字卷第49、51、53頁),可知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約定由臺灣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從
上開契約文義僅記載高雄地院觀之,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此約定,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
益徵本件屬排他性
合意管轄約定無誤。又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當事人除非有就管轄法院另外達成新約定,否則亦不容一方事後反悔向
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提起訴訟。
(三)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