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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嘉聯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辰瑜  
原      告  林暐倫  
            華聯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泰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合意管轄有併存性合意管轄及排他性合意管轄二種,前者係指當事人約定得向二間以上之任一法院提起訴訟,且不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後者則指當事人約定僅得向特定一間法院提起訴訟,並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就排他性合意管轄而言,除當事人之約定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當事人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究屬併存性或排他性,應依照具體個案,參諸契約文義、當事人真意、一般交易上習慣、經驗法則後為綜合解釋及適用。
二、查:
(一)原告主張其雖有向被告融資借款而簽發本件所涉新臺幣(下同)6,290,000元本票,但未積欠多達6,290,000元金額等情。依被告提出之卷附買賣契約書(含買賣事項)、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系爭本票(調字卷第49-55頁),兩造因買賣融資借款(分期),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8款約定而共同簽發本票,可知系爭本票目的在於擔保該契約之履行而非終局的給付予被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290,000元之本票,於超過3,29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單純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借款融資合約之履約所生爭執。
(二)承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涉借款關係直接相關,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買賣事項第8條、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11項,均約定關於該契約、協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調字卷第49、51、53頁),可知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約定由臺灣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從上開契約文義僅記載高雄地院觀之,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此約定,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益徵本件屬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無誤。又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當事人除非有就管轄法院另外達成新約定,否則亦不容一方事後反悔向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提起訴訟。
(三)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