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麗慧即林嘉慧之
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80元。
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施行日期:114年1月1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的起訴前孳息(利息)、
違約金,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1,458.55元(計算式:本金164,006元+起訴前利息26,289.44元+起訴前違約金54,559.11元;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6,180元,尚應補繳納裁判費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