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的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