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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7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累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目前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其無力一次清償,且已聲請債務更生(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已聲請消債更生,惟其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