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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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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4號
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威騰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民國113年11月19日聲請)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4,925元,裁判費為3,64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南院揚民美114年度南簡字第74號函命原告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憑,本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