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宸輝
張月瑜
被 告 羅麗君
葉懿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
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由被告羅麗君變更為被告葉懿綺之
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麗君(下稱羅麗君)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76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於112年11月間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得知羅麗君有10筆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羅麗君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遂聲請執行羅麗君於南山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核發扣押命令,惟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無以羅麗君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羅麗君原有附表所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惟除系爭保單外,羅麗君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羅麗君竟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葉懿綺(下稱葉懿綺),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實質權利,解約金亦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羅麗君明知明知身負債務,且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葉懿綺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情事。為此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被告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羅麗君變更為葉懿綺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羅麗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執字第19153號債權憑證、羅麗君111年所得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臺北地院113年司執字第161087扣押命令、第三人異議狀等件為證(卷一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查調羅麗君之保險資料核對無訛,有南山人壽114年2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8449號函檢送保單明細表、保險契約文件在卷可稽(卷一第30-8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三)
經查,羅麗君無財產及所得,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羅麗君之財產,亦查無可執行標的,而經本院95年執字第19153號債權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憑證結案
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及羅麗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卷一第13-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羅麗君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無償變更為葉懿綺後,羅麗君已無其他財產,而系爭債權之本金為43,762元,並另有
遲延利息,
堪認羅麗君將系爭保單無償變更要保人為葉懿綺時,已使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將要保人由羅麗君變更為葉懿綺之債權行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羅麗君,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羅麗君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可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羅麗君部分為一部敗訴;且被告敗訴部分乃屬不可分,認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允洽,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葉懿綺 (原要保人:羅麗君,113年5月16日變更) | | | | |
| 葉懿綺 (原要保人:羅麗君,113年5月16日變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