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孝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其中新臺幣
1,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4,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西寧街路口處,因闖紅燈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鈺仁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70元(含鈑金44,7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89,3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存摺帳戶、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
可參(調字卷第71-97頁、本院卷第17-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闖紅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3年6月出廠(調字卷第23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8年7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31,562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370元÷(5+1)=31,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94,262元(鈑金44,700元+烤漆18,0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1,562元)。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2,07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94,2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94,262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調字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36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