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孝謙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即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由上訴人之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楠西區,與本院間在途期間為2日,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14年7月16日提出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