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文智
被 告 潘柏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1元,及其中新臺幣98,690元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
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裁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5條第9項之規定按年利15%計付利息、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4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921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E化申請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