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添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2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256元本息(調字卷第9至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7萬5270元本息(本院卷第20頁),
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32.6公里處,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第三人范易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因碰撞內側護欄而損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工資費用3萬6048元、零件費用3萬9222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共計7萬5270元(計算式:3萬6048元+3萬92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7萬52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調字卷第13至27頁、第55至7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安全距離,卻未注意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受之維修費用為11萬5256元,有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發票可參(調字卷第19至27頁)。上開維修之工資為3萬6048元、零件原修復費用為7萬920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調字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9222元(本院卷第23至2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萬5270元(計算式:3萬6048元+3萬9222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並已為保險金給付,有理賠申請書可稽(調字卷第1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調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