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黃本渝
被 告 菘苑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50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0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就原告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日分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97,500元、65,000元,合計162,500元予被告。原告亦告知被告,由於系爭房屋將於114年4月10日施作室內裝潢,故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至遲即應於114年4月10日前完成。
詎料,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其對設計具體需求與風格,然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樣均未達原告之要求,內容經反覆修改亦無法定案,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未依約交付設計圖,故原告遂依承攬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再被告就系爭合約,僅完成第一期階段,就第二期階段,被告均未依約交付平面配置圖,自應返還溢付之報酬,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已交付第一期、第二期報酬,合計162,500元,均不爭執。
惟兩造前已就原告之需求進行討論,而被告亦已依原告之要求多次修改調整,並完成且依約交付第二階段室內設計平面配置定案圖予原告,並已進行至3D設計透視圖之階段,
是以被告已完成第二階段,原告請求退回全部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作,原告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合計162,500元乙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明細及付款收據為證(卷一第15-21、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為定作人,而系爭合約尚未進行至第四期完成階段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合約之工作既未完成,則原告依該條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二)次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抗辯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業已完成室內設計平面配置圖之工作,並已進行至第三期討論3D透視圖討論之工作階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於114年2月27日由被告發話:「老屋翻修原本就不會這麼簡單,要注意的事項繁雜許多。現在無法定三個月內是否完成,畢竟現在設計內容還沒定案。」;復於114年3月25日,由原告發話詢問:「嗨嗨請問圖快好了嗎?」,被告回答:「目前調整中,快好了」等語,有LINE對話在卷可參(卷一第27、29頁);而被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對於第二期平面配置圖已經明確定案之證據,本院自依上開對話認定,至114年3月25日止室內設計平面配置圖尚未定案完成。 (四)
至於被告提出3D模擬圖抗辯已經定案完成第二期平面配置圖進入第三期3D透視圖云云(卷二第65-73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於被告提出3D模擬圖期間,兩造間仍就距離、長度及配置等為討論,原告發話:「洗衣機那邊不做櫃體」、「這個距離有80公分寬嗎?」、「很多網友說窗戶封死會反潮,不建議把窗戶封死。」、「客廳隱式的冷氣,維修孔大概開多大?」、「這裡的角落有實牆嗎?我需要留財位」等語(卷二第65、69、71頁)。依上開對話及照片,可見兩造間仍就空間平面配置持續反覆討論尚未定案。再以室內設計實務操作而言,例如卷二第63頁平面配置圖,以單純這樣的平面均太過於抽象,消費者無法了解空間實際色彩、櫃體、家具、牆面、燈具、管線及整體風格配置是否符合自己之需求,故必須以3D圖示意幫助消費者了解這樣平面配置整體呈現風格及設計是否為消費者所要的。故縱使被告提供3D模擬圖照片,僅係為使原告理解第二期階段之室內設計平面配置圖之樣態,尚難以被告所提出3D照片,遽認被告已完成第二期工作且進入第三期,是被告抗辯其已履行第二期工作完畢,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僅完成第一期工作即訂定委託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得受領已完成第一期工作之報酬97,500元。(五)又查,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固堪認兩造間已不存在系爭合約,然被告在契約終止前既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而得受領97,500元之報酬,則被告收取原告所給付之162,500元中之97,5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預付第二期款項65,000元因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合約向後發生效力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65,000元,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之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本件勝敗之情形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