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96,208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6,59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
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訂購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辦理分期,約定之期數、分期總額、期付金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剩餘未清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實際僅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期數即未再按期付款,各訂購商品之剩餘未繳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800元。因特約商已將
上開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而被告
迭經原告通知
,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與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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