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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淑滿
被      告  吳毓庭即吳依凡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8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1 日下午2 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第三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林宛螢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此規定製作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李佳龍」之人聯絡後,先於113年8月2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信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於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李佳龍」,將該資料提供予「李佳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嘉欣」等人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原告藉由LINE與其等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沃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款項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案件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確認無訛,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