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有福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31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14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辦
信用卡,依約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自實際撥付消費款項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詎被告未依約按時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7年8月14日止,尚積欠合計192,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影本、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及通知函為證(北院卷第11至31頁),經核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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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