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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楊雨璇  
被      告  林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段000000號燈桿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旭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19元(其中工資86,150元、材料92,86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算單、發票、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1至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79,019元,其中92,869元為材料零件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3頁),又原告保車於111年11月出廠(見調字卷第3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日,已使用1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70,9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869÷(5+1)≒15,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869-15,478) ×1/5×(1+5/12)≒21,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869-21,927=70,94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8900元、烤漆費4725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7,092元(計算式:70942+38900+47250=157092)。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79,018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157,09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157,09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調字卷第89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