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錢亭廷
一、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經查:
(一)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
訴訟費用等在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3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31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告日前始知悉本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經
閱卷後,發現卷內並無任何曾送達通知原告之紀錄,亦無送達回證或
公示送達之證據,顯示程序上有瑕疵,
爰訴請: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被告強制執行
聲請狀記載:原告即債務人與訴外人何玉璽應
連帶給付債權本金286,296元、利息自民國91年9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149元、訴訟費用3,865元。是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獲之利益,為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訴訟費用,經計算至原告114年4月29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詳如附表),合計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900,851元{計算式:本金286,296元+利息510,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125元+違約金99,376元+督促程序費用145元+訴訟費用3,865元=900,851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