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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鏵溙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錞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邀同訴外人王錞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交由原告收執。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開借款自114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14年6月1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77,5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就利息之請求,係依被告所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7條、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違約金之請求,係依第9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慣以違約日(即到期日或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原告爰依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上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