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
被 告 鏵溙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錞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邀同訴外人王錞翎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
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交由原告收執。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惟上開借款自114年2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14年6月1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77,5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本件就利息之請求,係依被告所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7條、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違約金之請求,係依第9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慣以違約日(即到期日或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原告爰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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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綜上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