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林志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11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蔡松穎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644,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5月2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屆期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1,228,500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承上,為
擔保票款債務,另有徵提蔡松穎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在案。蔡松穎已經死亡,各順位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24號
裁定選任顏嘉威律師為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依票款
請求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228,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認諾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