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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林志維  
被      告  顏嘉威律師即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1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蔡松穎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644,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1,228,500元,經催討未獲置理。承上,為擔保票款債務,另有徵提蔡松穎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蔡松穎已經死亡,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裁定選任顏嘉威律師為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依票款請求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228,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認諾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