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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方詠鈞  
訴訟代理人  方冠權  
被      告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8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7月29日間,因失眠問題至心樂活診所就診,並持續服用安眠藥物,本應注意依照醫師指示於正常睡眠時間於寢室服用安眠藥物,且不宜於服藥後出門或行車,可預見如於服藥後駕駛車輛外出,可能會產生類似夢遊之失憶現象,而影響其意識及身體反應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導致車禍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13年8月15日23時4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並將被告車輛停在不詳地點後,即在車上服用安眠藥物休息,被告疑似因安眠藥物之副作用產生,而在神志不清之情況下,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418巷口作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趾、右食指、右腳踝及髖關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740元、工作損失19,6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財產損失88,424元,共計168,8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南簡卷第31、34、81頁)。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114年6月23日具狀及於114年9月2日到庭表示意見: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下稱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0元;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費用58,033元;並因被告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58,5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0元+車損費用58,03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交附民卷第37頁、南簡卷第82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7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74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南簡卷第35至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8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19,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從事救生員工作,平日時薪200元,假日時薪220元,每日工作6小時,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880元【計算式:(平日200元/小時×6小時×8日)+(假日220元/小時×6小時×4日)】,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南簡卷第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8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出席鑑定會、偵查庭及調解,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計算式:1,600元/日×3日】部分,此為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於進行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訴訟成本範圍,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⒊附表編號4其他財損費用88,424元: 
 ⑴機車修復費用85,616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系爭機車經送廣益車業修繕,修繕費用122,508元(材料費79,508元、工資43,000元)乙節,有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南簡卷第39至40、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③系爭機車係2018年5月即107年5月出廠(見南簡卷第103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5日為6年3個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951元【計算式:79,50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0,951元為合理【計算式:材料費7,951元+工資43,000元】。
 ⑵出席鑑定會、偵查庭及調解會之交通費2,808元部分,屬原告進行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訴訟成本範圍,業如前述,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出席鑑定會、偵查庭及調解交通費2,808元部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0,951元部分,應有理由,其餘部分,自難准許。
 ⒋附表編號3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571元【計算式:醫療費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4,8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0,951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迴轉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67490號函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下稱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27650號卷第31至36頁、南簡卷第95至97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50%、50%,較屬公允,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86元【計算式:86,57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車輛因系爭機車受有車損費用58,033元云云,並提出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業所(下稱瑞達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45至51頁)等件為證。
 ⒉惟查,上開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瑞達公司估價單開立時間均為114年1月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5日相距均逾4個月,則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及被告車輛受損云云,已有疑義;另瑞達公司於114年9月11日達字第1140911001號函覆略以:查無被告車輛維修及相關資料,該車曾於114年1月7日進廠估價,未留車及未施作維修,並無開立工單紀錄等語(見南簡卷第117至121頁);另仁美中醫診所於114年9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之前,因頸部及背部疼痛,於107年至113年間就診達20次,又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7日就診,醫生無法單純從病患臨床症狀推斷病症事發原因,肩、背部疼痛起因可能是生活、工作、運動、外傷導致,也可能因車禍所致,也可能是多重因素所致。病患陳述病況因車禍而起,診所無法查核驗證,僅能從病患自述之病史或檢查報告推理可能原因等語(見南簡卷第123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瑞達公司估價單與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相距事故發生時間過久,上開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亦難以推斷被告傷害與被告車輛車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醫療費用53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車損費用58,033元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交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740元
不爭執
2
不能工作損失
19,680元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2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880元【計算式:(平日200元/小時×6小時×8日)+(假日220元/小時×6小時×4日)
對於原告主張12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4,880元部分,不爭執
出席鑑定會、偵查庭及調解,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計算式:1,600元/日×3日】

3
精神慰撫金6萬元
過高
4
其他財損88,424元
修繕系爭機車支出122,508元【計算式:材料費79,508元+工資4,300元】,折舊後為85,616元【計算式:(材料費79,508元×折舊0.536)+工資4,300元】
對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22,508元,不爭執
出席鑑定會、偵查庭及調解交通費2,808元

總計168,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