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毛泰盛
被 告 楊方宗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97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通 譯 郭書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毛泰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0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毛泰盛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毛泰盛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爭執,被告毛泰盛
認諾之。被告盡力籌措資金,最大誠意為每個月分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6千元,請原告體諒等語。
㈡、被告楊方宗部分:伊是房東,近幾年才購買
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毛泰盛,對於該處實際是否有違規用電之情事並不了解,縱認被告毛泰盛有從事損壞或變更電度表等違規行為,亦與被告楊方宗無關,原告依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計算方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向被告楊方宗
求償,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表、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
可稽,被告毛泰盛到庭對
訴訟標的為認諾,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之主張
堪認屬實。
四、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
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
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經查,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7日經原告檢查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電表內部構造經改造,導致電表計算失準,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違規用電之情形,則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原告得向
用電戶追償短收之電費。而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為被告毛泰盛(承租人),且為違規用電之唯一
受益人,被告楊方宗僅為用電戶名(出租人、屋主),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方宗有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方宗與被告毛泰盛
連帶給付27萬0,070元
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毛泰盛給付原告27萬0,07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超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