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志中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七零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南簡補字第一六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96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對
無訛;且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因
債權讓與取得執行名義,至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隨即於114年4月間提起系爭訴訟,未曾有其他
訴訟繫屬(見司執卷第19頁、第5頁,本院卷第3頁、第23頁至第33頁),亦
難認聲請人有屢以濫行訴訟,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有據。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64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
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期間,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復衡以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另經核定為809,793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
上訴第三審,則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
兩造本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2,262元【計算式:138,264元×百分之5×(4+8/12)年≒32,2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酌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