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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代  理  人  吳侃蒨
相  對  人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該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並無不合(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結論參照)。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電費訴訟(案號:114年度南簡字第380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起訴前已死亡,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伊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董事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e化商工系統查詢、陳冠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限閱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尚屬單純,選定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暫估為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應預納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