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代 理 人 吳侃蒨
相 對 人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該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並無不合(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結論
參照)。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電費訴訟(案號:114年度南簡字第380號,下稱
系爭事件),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陳冠霖於起訴前已死亡,
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相對人唯一董事陳冠霖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e化商工系統查詢、陳冠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限
閱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
參酌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
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尚屬單純,選定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暫估為新臺幣3萬元,聲請人應預納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