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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錢亭廷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50,14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83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31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上有瑕疵,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80號),請求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8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3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及訴訟費用等)為新台幣(下同)900,851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50,142元{計算式:900,851×5%×(3+4/12)≒150,14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