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蘇曉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孫韶憶
戴雅玟即戴雅文
上列
聲請人就
相對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91號),
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核發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91號即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
結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2)及同段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上註明:「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8月8日,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91號證明文件辦理註記,
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91號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等語。惟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91號(按即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乙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91號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該事件
嗣改分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事件(即系爭訴訟事件),並於101年10月9日經
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