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劉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49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為單親媽媽且為中低收入戶,小孩就讀國小,經濟極為窘迫,倘繼續遭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116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因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認可確定,是本件執行
債權自屬更生債權,本院
乃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749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發函通知本院114年6月5日南院揚114司執西字第77491號
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暨撤回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據上,系爭執行事件既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殊無再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