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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三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豪  



相  對  人  璞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33萬2,17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8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7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386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二)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就此本院考量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本票裁定之主文第一項所示),程序費用3,000元與執行費1萬2,000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8月27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前一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150萬元、已到期之利息14萬5,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萬2,000元,共計166萬890元,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
(三)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3萬2,178元(計算式:1,660,890元×5%×4年=332,17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50萬元
112年9月16日
114年8月26日
5%
14萬5,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