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子育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6,72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8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然
相對人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7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所列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金及利息
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而對聲請人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38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原
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1件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參照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
執行費用,依如附表計算共139,458元,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查,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執行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額139,45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10個月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26,729元(計算方式為:139,458元×5%×46個月÷12=2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
上開金額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