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正浩
相 對 人 青騰系統櫃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七九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一一四年度南簡補字第五一八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均屬之(參見該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790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其強制執行,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請求在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前,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㈠
本件相對人以其
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聲請人在系爭本票簽章欄簽名時,系爭本票之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空白,聲請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係屬無效票據為由,向本院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恐因
第三人拍定,而難以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
適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6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46萬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65,167元【計算式:460,000×5%×(2+10/12)=65,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5,167元准許之。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