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聲請人以新臺幣162,124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81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下稱訴訟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884,311元【計算式:本金204,281元+已到期利息673,541元(本金204,281元自民國92年2月24日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5,989元=884,311元】,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
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8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
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
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62,124元【計算式:884,311元×5%×(3年+8/12年)=162,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