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宗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2157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91號(內併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4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391號(內併114年度司執11594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另訴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供擔保裁定
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執行扣
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400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47卷內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於114年10月2日函復執行法院已扣押保管金9萬4843元及勞作金6萬1557元,合計15萬6400元含利息),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
債權金額
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
至第二審終結確定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萬2157元{計算式:156,400×5%×(2+10/12)≒22,157}。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