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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宇彬  
相  對  人  劉心銘  
            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心銘、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故聲請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20日判決宣示,以及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既係於判決後撤回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退還繳納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