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國龍即陳柏源即陳憲忠
相 對 人 林進豐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4,39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900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9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
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一)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新臺幣(下同)1,005,808元【計算式:本金400,000元+已到期利息605,808元(如附表所示)=1,005,808元】,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84,398元【計算式:1,005,808元×5%×(3年+8/12年)≒184,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