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號
原 告 盧柏笙
被 告 唐正吉
唐生翰
曾喜良
黃伊釵
陳錦秀
郭晉瑋
許綝恩
被 告
兼上三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暫估)12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則原告起訴第1、3項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至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