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號
原 告 盧明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依前開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陳明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同地段576地號土地增加多少價額(若原告未能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