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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69號
原      告  陳志中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4年4月11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確認本院97年8月20日南院雅97執簡字第62964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黃秋琴、吳東旭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319,464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647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系爭債權自88年9月11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490,329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38,264元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司執卷第5頁),自88年9月11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212,214元(參見本院卷第37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依此,原告第1項、第2項聲明之價額分別為809,793元、352,748元【計算式:本金319,464元+利息490,329元=809,793元;本金138,264元+利息212,214元+執行費用2,270元=352,748元】,以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9,7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