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宥銘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8,600元(即該屋114年度課稅現值),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425,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100元(計算式:888,600元+425,500元=1,31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